kaiyun.ccm 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应当如何定性?

发布于:25-07-01 播放次数: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的一个日子,朱某在酒后操控一辆已注册的轻型电动二轮摩托车kaiyun全站网页版登录,沿乡镇公路自南往北行驶。此时,负责巡查酒驾的警察发现了这一情况,并将其拦截。检测结果显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达229.9mg/100ml,已构成醉酒状态。

观点分歧

关于朱某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提出,朱某所驾驭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已被确认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机动车名单之中,从性质上讲,它属于机动车范畴。此外,朱某酒后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达229.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因此,他的醉驾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观点二提出,尽管朱某在酒后驾驶,但他所操控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鉴于朱某可能并不具备违法的认识,依照刑法中的谦抑性原则,他的行为不应被定性为危险驾驶罪。

评析意见

依据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简称“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处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醉驾新规”),在本次案件中,朱某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了229.9mg/100ml,这一数值以及其醉驾行为均符合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要求。本案件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几个关键点上,首先是关于涉案车辆性质的确定,其次是探讨朱某是否存在违法意识的可能性,最后是考察醉驾电动摩托车行为是否违背了刑法中的谦抑性原则。针对这些争议点,作者将进行深入的分析与论证。

(一)涉案车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其中第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然而,对于何为“机动车”的具体界定,该条款并未给出明确规定。2013年12月18日,我国“两高一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作废),该意见的第一条明确指出,在危险驾驶罪中,对“机动车”的界定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经过十年,在“两高一部”最新发布的“醉驾新规”第五条中,这一原则依然得到坚持。

为了深入理解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的具体规定,经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细致梳理,我发现,在2003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前,国务院和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已经包含了关于机动车定义的相关条款。这些条款主要采用列举法或概括加列举法的形式,同时还将电车和电瓶车归类为机动车的范畴。自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采用概括性方式对机动车进行界定,并将电动自行车归类为非机动车之后,国务院及公安部在随后的时间里,无论是出台还是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均未对机动车的定义进行独立的规定。(见表1)

表1

发布

年份

发布

单位

规范性

文件名称

关于机动车

的表述

是否现行有效

1960

国务院

《机动车管理办法》

本规定中提到的机动车种类包括:首先是大型汽车,指那些载重量达到或超过两吨的各类汽车;其次是小型汽车,指的是载重量低于两吨的所有汽车;此外,还包括二轮机动车、三轮机动车以及拖拉机。

2004年废止

1988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本规定中所提及的车辆,涵盖了在道路之上行驶的各类机动和非机动车辆。其中,机动车包括各类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而非机动车则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和专为残疾人设计的车辆。

2004年废止

2001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机动车,即由动力系统驱使或拉拽,主要用于载人、运送货物或执行特定任务的车辆。此类车辆涵盖了各式各样的汽车、摩托车、农业运输车辆、电车、电动自行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辆、轮式拖拉机组合、手扶拖拉机组合、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车辆,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多种类型。

2004年废止

2003

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系指那些依靠动力装置推动或拉拽,能够在道路上行驶,用于载人、载物或执行特定工程任务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则包括依靠人力或畜力驱动的交通工具,以及那些虽然装备了动力装置,但设计速度、空载重量和外形尺寸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2007年

2011年2021年三次修订,现行有效

2004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7年修订,现行有效

2004

公安部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废止

2008

公安部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22年废止

2021

公安部

《机动车登记规定》

现行

有效

作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与规章对机动车辆的定义调整,与我国自21世纪以来科技的迅猛进步有着紧密的联系。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使得我国需纳入管理范围的机动车辆种类日益增加,单纯采用列举法对机动车进行界定不仅篇幅冗长,而且规范性文件亦需频繁调整,相较之下,采用归纳法对机动车进行定义则能有效规避这些问题。

鉴于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采用了抽象的定义方式云开·全站体育app登录,并且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机动车的界定并未给出详细说明,依据国家机动车技术规范、管理规范等相关文件来确定车辆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范畴,这已成为司法审判中不可或缺的步骤。

尽管这些国家标准在本质上并不等同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然而,考虑到其发布机构和适用范围,依据这些标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提到的机动车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因为对机动车的鉴定本质上是一种技术层面的判断,而非规范属性上的判断。与这类罪行相仿的,诸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在罪名的判定过程中,也依据了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参照。

综合来看,依据我国现行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所引用的GB/T5359.1文件第二点第二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第三点第一项和第三点第六项的规定,宋某某所驾乘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技术标准上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再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其中对电动摩托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可以得出结论,宋某某所驾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

(二)朱某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违法性认知的可能性主要涉及对构成犯罪要素的行为是否违法的认识,行为者是否有可能意识到这一点。若行为者能够意识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那么其行为便具备了责任属性。在本案中,朱某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醉驾行为是被刑法所明令禁止的。

自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纳入刑法以来,这一行为被视为犯罪已广为人知。然而kaiyun.ccm,在本案中,关于朱某是否具备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主要观点认为他并未意识到自己酒后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且其酒驾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然而,综合案情分析,这一观点并不成立。

2019年,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文件中已经规定,纯电动摩托车应归类为轻便摩托车,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目前,无论是线下还是线上购买电动摩托车,正规商家都会明确指出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并告知消费者需考取相应级别的驾驶执照。

在本案中,朱某所驾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在当地车管所完成了注册手续,并配备了相应的机动车号牌。同时,朱某也成功考取了E类驾驶证。这些事实表明,当地相关部门已依据机动车管理模式,对这类车辆实施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朱某在购置涉案车辆、取得驾驶执照以及为该车办理注册登记和挂牌手续的过程中,已经充分意识到所骑乘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实际上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此外,尽管在学术领域内关于电动摩托车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尚有不同意见,但广大民众普遍认为,一旦意识到此类车辆属于机动车,便等同于明白酒后驾驶此类车辆是刑法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朱某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三)醉驾电摩行为入罪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规范刑事立法与司法的核心准则,对于协调社会秩序维护与个人权利保护具有显著意义。然而,我认为将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行为划归危险驾驶罪的管辖范围,并未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以下是我的理由:

电动摩托车是社会科技进步的结晶,无论是从整体质量还是最高设计速度、功率等指标来考量,它与依赖内燃机提供动力的燃油摩托车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经过调查,我发现目前市场上销售的电动摩托车速度之快已超过100公里每小时,部分车型的整体重量甚至逼近200公斤。由此可见,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所带来的社会危害与醉酒驾驶燃油摩托车相比,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将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纳入危险驾驶罪的监管范围,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尽管有人主张将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会扩大打击范围,从而让行为者背负犯罪记录的标签,然而,从实际情况分析,若不对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这一问题将愈发严重,最终可能让整个社会承担后果。

此外,将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行为划归危险驾驶罪的管辖范围,并不代表关闭了其免罪的可能,对于那些情节相对轻微、危害较小的,或是情节轻微到无需刑罚处罚的情况,依然可以采取不构成犯罪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

结语

我国电动摩托车数量持续增长,由此引发的酒后驾驶现象愈发突出。将此类行为归入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不仅是从理论层面考量的结果,更是社会管理的必然趋势。在司法鉴定此行为时,必须以电动摩托车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机动车为前提,同时综合考虑行为人的酒精浓度、路况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多个要素,进行全面评估。

在本案中,朱某在驾驶电动摩托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了229.9mg/ml,相当之高。而且,他所行驶的道路与国道、省道相接,路况复杂。加之,朱某本人对于违法的可能性有认识,因此,他的醉酒驾驶行为应当被定性为危险驾驶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