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开·全站体育app登录 视点 | 黄斌、温贵和、胡海: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篇十二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之认定

发布于:25-03-06 播放次数:

4、确定“朱某某对涉案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期限至迟自2015年4月10日起为一年,2016年4月10日之后,朱某某不再承担上述信息的保密义务”。

在永义公司与环科公司与朱某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中((2018)胡0104民初第20905号),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永艺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限内,朱某某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以及涉案客户的权利归属。

关于第一点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永义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九条的规定,该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存在冲突的,以保密协议为准。根据保密协议第 1 条第 (a) 款,公司员工对公司客户名单和客户等机密信息的保密期限为雇佣期限;保密协议第 3 (b) 条禁止员工在公司受雇期间以及雇佣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将公司业务转移到其他地点,还包括不披露公司的客户信息和业务往来。因此,朱某某对涉案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期间最迟为2015年4月10日起一年,朱某某在2016年4月10日之后不再有对上述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

关于争议二,法院认为,根据永义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其补充约定,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为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期间。还有一定比例的惩罚;委托合同到期后,永益公司仍不能直接联系到朱某某联系的客户,但需要取得朱某某的同意,否则应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在庭审中,永义公司确认了上述条款中的“朱某某联系的客户”包括 VMI 公司,朱某某表示在委托合同到期后不同意永义公司和 VMI 公司。因此,永义公司与朱某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后,永义公司与 VMI 公司之间的交易受到合同条款的限制,永义公司必须经过朱某某才能与 VMI 公司进行交易,无论合同期限如何或合同期满后。同时,《委托合同》并未限制朱某在合同期满后与VMI的业务往来,也没有禁止朱某通过永逸公司以外的公司与VMI建立业务往来。因此,当委托合同期满,朱某不同意永逸公司与VMI公司进行交易时,涉案的商业信息已不再满足永逸公司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永义公司主张朱某某在2016年4月初至2018年8月期间,向环科公司披露涉案经营信息,并与环科公司共同利用上述信息进行交易,侵犯其商业秘密,本院未支持永义公司要求朱某某、环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道歉并赔偿损失。

5. 认定“魏×B、胡×为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两家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在香港某开发公司与魏某义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案中((2021) 醉高法知民终第312号)中,法院认为:

首先开yun体育app官网网页登录入口,原则上,保密措施通常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虽然一家香港开发公司没有与魏、胡签署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但在实际业务过程中,魏A、魏B同时通过一家香港开发公司和一家深圳公司开展电子和计算机硬件产品的测试系统、设备、仪器等相关业务, 一家香港开发公司开发国外客户,一家深圳公司负责香港开发公司所有客户订单的生产制造,并负责两家公司业务的具体运作和员工的日常管理。基于两家公司的特殊业务合作关系,本案证据显示的深圳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也表明,香港开发公司存在保密的主观意图,深圳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实际上可以视为香港开发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其次,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身保护而存在的权利和利益,其信息不为公众所知的事实是通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而存在的。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的要求,主要是强调权利人需要客观化保密的主观意图,但并不意味着保密措施必须万无一失,必须严格针对保密要求的内容。本案中,香港开发公司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客户名单,其中涉及客户需求类型、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和意图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作为一家香港开发公司和一家深圳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魏胡先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两家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本案证据显示,深圳某公司和香港某开发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护各自的商业秘密;特别地,魏某义还代表深圳一家公司与一名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他还从深圳一家公司收取了保密费。魏某声称没有以未与香港发展公司单独签署保密协议为由而未采取保密措施,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香港开发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6. “虽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但无论订立合同的过程如何,合同的履行,还是合同终止后的情况。”但是,合同的附属义务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定ITC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保密义务认定恒力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恒力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法院认为:

恒力公司清算组在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改变了一审确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声称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含客户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则、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性格等综合信息,与金恒介绍之前的信息存在差异。它声称,它已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理由是 ITC 和 Jinheng Company 之间存在合同保密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恒力公司定制加工和国贸公司负责出口的过程中,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与NM公司就货物出口进行了直接谈判,然后国贸公司将其转交给了河力公司。ITC 知悉恒力公司清算组所主张的信息内容,恒力公司并未对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虽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在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附属义务。但是kaiyun.ccm,合同附带的保密义务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保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ITC在合同法上具有保密义务为由判断恒力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资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一旦泄露永久丢失的特点,保密措施是维护和维护商业秘密保密的一种手段。作为受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具有将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并且还应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因为由于商业秘密是通过自身的保密性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身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保护信息, 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衍生的合同从属义务,是依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本金债务所附带的从属义务,有别于构成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保密」的积极行为,并不反映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措施。 本案中,恒力公司清算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无论恒力公司在投诉中是否接受了秘密点的变更,仅仅因为恒力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合理的保护措施来防止信息泄露,这些信息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法院不支持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说法。

7. 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等于解除保密义务,即使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免除两人的保密义务”。

在徐某某、项某某侵犯商业秘密二审刑事案件((2020)粤01行终445号)中,法院认为:

靳某某所在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分别与徐某、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保密协议》,规定二人在金某某公司持有的技术资料属于该公司,如其擅自离职或不愿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 他们仍然必须遵守协议中规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无论在职还是离职,徐×3、向××对在金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能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解除劳动合同不等于解除保密义务, 而即使金某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免除两人的保密义务。徐某某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在刚从金某公司辞职时,将金某公司的相关技术提供给元邦公司,后来又成立了天翔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徐某某、向某某违反了与金某某的约定,使用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8. 认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原则、双方保密义务互惠原则,公司 2 应主客观上均知晓公司 1 提供的涉案图纸存在保密要求”。

在江苏某船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民事二审案((2023)醉高发知民终第1827号)中,法院认为:

虽然 1 公司和 2 公司没有对涉案技术信息保密的书面义务,但双方的合同规定,1 公司“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甲方产品的技术数据;“披露相关内容应承担甲方经济损失”,在2公司要求1公司对2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保密的情况下,2公司和1公司对合作过程中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相应的保密意识。一般来说,市场主体具有通过对自身产品技术信息进行保密来保持竞争优势的主观意愿,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原则和双方保密义务对等原则,公司 2 应了解公司 1 提供的涉案图纸的保密要求, 无论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此外,当 1 公司向 2 公司提供图纸时,这些图纸被标记为“XX 公司的图纸”,这意味着 1 公司仅向 2 公司提供图纸以获得电缆绞车的认证。相关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综上所述,应认定 1 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的相应技术信息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9. 认定“在公司已建立保密制度且员工提出保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员工拒绝签署保密协议仍负有保密义务”。

在某化工企业与鑫晨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0)醉高法知民终第1667号)中,法院认为:

虽然付某某拒绝与化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他应该已经知道化工公司要求对技术秘密保密的事情。而且,付某某拒绝签署保密协议的原因是其意图辞职,而该辞职并非该员工拒绝签署保密协议的正当理由。同时,结合付某某辞职后进入旺龙科技公司香兰素车间的事实,可以确定付某某故意拒绝签署保密协议。化工公司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文件,对公司的重要文件和设备进行管理;文件的发放和领取由专人管理和控制;订定「档案及资讯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并提出员工保守营业秘密之要求。付某某知道或应该知道且应该知道并知道上述管理制度。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与员工在职期间依法掌握的一般知识和技能存在差异,纸质或电子图纸所携带的技术秘密属于化工公司的财产,未经化工公司同意,付某某无权取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10. 确定“招标的自然秘密性质要求任何知道招标内容的人都负有保密义务”。

在金骆驼公司与凯龙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2018)醉高发民再造389号)中,法院认为:

招标文件由投标人自己制作,开标前必须采取封口措施,这是招标活动的正当含义。涉案招标内容的最低降价幅度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人所知,因此是保密的。本案中,金骆驼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载体是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仅限于参与招标活动的人员范围,而招标文件的自然秘密性质要求任何知晓招标文件内容的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

11. “上述协议并未明确XX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仅限于XX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原始渠道销售本公司同类产品,该协议应视为竞业限制协议”。

在玉联公司与C&T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法院认为:

第三,《销售管理制度》与《营销服务责任书》所采取的措施内容基本相同,即要求公司营销人员在任期内及离职三年内不得利用原有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上述协议并未明确XX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仅限制XX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本公司同类产品云开·全站体育app登录,该协议应视为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从事竞争性业务,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员工泄露或使用雇主的商业秘密。但是,要使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求,包括采取保密措施,这并不是仅仅通过约定竞业限制就能实现的。

12. “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保密义务”之认定,见《员工离职通知》。

在中科宏基公司诉石某某、高某某等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3764号)中,法院认为:

虽然《员工离职通知书》背面没有石某某、高某某、***的签名,但正面三人的签名下方印有“见其他三人背面”的字样,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宏基公司已履行提醒注意义务, 且石某某、高某某、***知悉《员工离职通知书》背面印制的内容;石某某、高某某、***均在中科宏基公司工作了两年多,他们三人在日常工作中均可使用该公司的电脑,且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和高度普遍性证据标准,判定石某某、高某某、 且***知悉《北京中科宏基销售工作制度》中的相关保密条款,故一审法院不采纳三人不知道中科宏基公司相关保密制度的抗辩。因此,中科宏基公司在《劳动合同》和《员工离职通知书》中约定,公司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制定了保密条款,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保密。

13. “无论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者都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具体来说,劳动合同终止后,员工仍然承担着合同后义务,即“不披露或不正当使用的义务”。

在科奥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案件((2021)粤0606民初第21655号)中,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在基本劳动关系中产生的对用人单位的诚实信用和忠诚义务,即当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且劳动者知晓时,无论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者都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具体来说, 劳动合同终止后,员工仍负有合同后义务,即不披露或不正当使用的义务,保密义务与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无关,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也不论该条款是否有效, 雇主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其商业秘密,以防员工机密泄露或被不当使用。

14. 认定“得知程某某、绿城公司的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了其所持有的商业秘密”。

在程某某与绿城公司等人((2013)民三终字第6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

由于程某某与绿城公司通过报纸等公共媒体真诚邀请合作投资伙伴共同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因此吴某某在吴某某看到广告后,为了与程某某和绿城公司沟通洽谈合作项目而获取含有商业秘密的信息是正常的。 并且不应认定对方的商业秘密是通过诱导手段获取的。但因程某某与绿城公司在送达吴某某的《绿城公司意向书》等材料中,对涉案商业街项目相关协议材料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违反协议或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弘亚公司了解到,程某某与绿城在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后,利用了其所持有的商业秘密,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15. 认定“终止后未履行保密义务”。

在“汉奇公司诉英皇公司-2023年江苏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第2号”((2021)醉高法知民终第2268号)侵害技术秘密案中,法院认为:

汉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英皇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构成技术秘密。双方合同终止后,迪谋公司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密义务,英某公司转让给英某公司并经英某公司用于生产香菇多糖的技术工艺,与汉奇公司向迪某公司交付的技术秘密基本相同。英皇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构成非法披露、允许他人使用,侵犯了汉奇公司的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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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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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业务中心副主任、元宇宙技术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数字经济专委会副主任、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副主任、深圳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元宇宙法律实务》主编、主要作者,北京大学法制信息网签约作者,互联网法学评论特聘专家,西北政法《数字法》讲师,非诉公开课讲师,非诉专栏作者,百度百家号VIP作者,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 专利代理人,擅长以下专业领域:数字经济、元宇宙、NFT、虚拟人、区块链、虚拟货币、公司法、建筑工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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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桂和先生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合伙人兼深圳办公室主任。近十年来,温律师曾在企业和律师事务所工作,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数百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并购重组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为10余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出具注册、变更、入会等法律意见书,处理多家企业境内外IPO或新三板挂牌法律事务,为多家企业定向增发、境内外投融资、并购重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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